行政救濟
稽徵機關對復查案件,應先就程序方面先予審查, 程序不合時實體不究,惟仍作成復查決定書以程序不合駁回。 程序不合法常見之類型:
(一)未於法定期限內申請。
(二)非由納稅義務人申請,即當事人不適格。
(三)所申請復查者,非屬核定稅捐之處分。
(四)對已申請復查之案件,重複申請。
經行政救濟結果變更或撤銷原核定而有應退還稅款者,稽徵機關應自原繳納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應退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所以,先行繳納稅款的納稅義務人並不會吃虧,而且,也不會因此受到較不利之結果。換言之,無論是否已先行繳納稅款,稽徵機關都會按照案情,作出公平、公正的認定。
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機關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時,可以提起復查,不過行政救濟程序從復查、訴願乃至行政訴訟,整個訴訟程序十分冗長,並不符合現代講求效率之需求。因此,在提起行政救濟之前,可先向稅捐機關申請查對更正,比如說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重複核發、原處分適用法令錯誤、主體錯誤、事實未釐清或因法令變更影響未確定案件之核課等案件,均可於規定之繳納期間內,要求稅捐機關查對更正。
目前稅法尚無申請復查時需先繳交本稅或一定比例稅款之規定。惟對復查決定依法提起訴願時,如未繳納稅款,納稅義務人須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三分之一,或提供相當擔保,始得暫緩執行,否則稽徵機關將會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
(一)復查:
1.核定稅額通知書上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時,應在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2.核定稅額通知書上沒有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時,應在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3.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有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替送達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4.依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核定案件或依各稅法規定以公告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應於公告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5.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的事由,來不及申請復查時,可在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提出具體證明,並同時補行申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行為,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超過1年者,就不可以申請了。
(二)訴願:應於收到復查決定書或非屬核定稅捐之其他行政處分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三)行政訴訟第一審: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提起訴訟。
(四)行政訴訟上訴審: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一)納稅義務人可提起訴願的情況有下列情形:
1.不服稅捐機關復查決定。
2.對於稅捐機關非屬核定稅捐之其他行政處分不服,而逕行提起訴願。
(二)地方稅(如:房屋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使用牌照稅、娛樂稅及印花稅)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訴願管轄機關。訴願人應繕具訴願理由書經由稅捐稽徵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