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AQs常見問答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從土地所有權完成移轉登記那一天起,二年內另行購買未超過3公畝的都市土地;或者沒有超過7公畝的非都市土地,仍作為自用住宅用地使用,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可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的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例如:某乙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地價100萬元,繳納土地增值稅5萬元,稅後得款95萬元。某乙於二年內另行購買自用住宅用地120萬元,則原納土地增值稅5萬元可全部退還(120萬-95萬=5萬‧‧‧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為騰空房地待售,致在簽訂買賣契約時,其戶籍已不在該土地上者,依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34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合,原不得繼續認為供自用住宅使用,惟為顧及納稅義務人之實際困難,凡在遷出戶籍期間,該自用住宅用地無出租供營業使用,其遷出期間距其出售期間未滿一年者,仍准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財政部72.8.17.臺財稅第35797號)
土地所有權人之自用住宅,戶內有親友設籍,係為子女教育關係,實際未居住該地,如查明確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情事,應准按出售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稅。
本案如經查明確無出租且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34條規定之要件者,應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土地增值稅。(財政部68.11.2.臺財稅第37663號函)
依財政部69年2月12日臺財稅第31316號函釋規定,市民施君向原土地所有權人張君買入土地,該土地原業主曾經出租,但施君於買入後自始即供自用住宅之用,並未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合於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34條規定之要件,雖施君買入後未滿一年即行出售,仍可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之土地,其地上房屋為平房,如該房屋所有權屬其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與他人共有時,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面積,應按房屋所有權持分比例計算。(財政部74.4.8.臺財稅第14031號函)
納稅義務人出售土地,,原申請並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於繳清稅款並辦竣移轉登記後,在該項稅款尚未確定前申請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准予受理。惟該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處分,須俟補徵之差額稅款繳清後,始生效力,並通報財政資訊中心註銷其已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管制。倘於補徵稅款繳納期限屆滿逾30日仍未繳清者,由主管稽徵機關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繳清,逾期仍未繳清者,則逕行註銷其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申請案及其補徵稅額。
在自用住宅用地設有「個人計程車」登記,實際上並沒有在該地上營業,與一般營業登記在住宅內營業的情形不同,如果合乎土地稅法第9條及34條規定的要件,仍應該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財政部68.3.19.臺財稅第31767號函)
同一樓層房屋或平房,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其供自用住宅使用與非自用住宅使用部分能明確劃分者,該房屋坐落基地應依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之面積比例,分別按自用住宅、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出售之土地,其地上房屋原供營業用,經核准暫停營業,未申請復業,如果經稽徵機關查明在暫停營業期間,確實沒有營業或出租,是可以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 。(財政部81.2.11.臺財稅第801815758號函)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