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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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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工具未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

一般車主對車輛之買賣,多不諳過戶手續,以為買賣雙方書立同意讓渡書,一方交車,一方付款,其手續就算完成,因此常發生買主不辦過戶手續。但在稽徵機關資料,車輛仍為原車主之名義,自然仍以原車主為課徵對象,同時買賣乃雙方私人之契約行為,稅捐機關無從獲悉,所以車主買賣車輛時一定要即時辦妥過戶手續,才不致發生車輛出賣後仍由原車主繳納 使用牌照稅的情形。

已被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仍繼續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其查獲當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除補繳應納稅額外,並處以應納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

原屬應稅或原納較高稅額變更為免稅或應納較低稅額者,應按日計算退還差額部分之稅額。

車輛因案被扣押,若已向監理機關辦妥報停手續,並繳清當年度使用牌照稅款者,准予退還其未使用日數之稅額;尚未繳納者,准按實際使用日數課稅。

已稅交通工具,因故毀損不堪使用,若已向監理機關辦妥報廢手續者,請填具退稅申請書,並檢附監理機關核發之報廢登記證明文件、當年度稅單收據及車主印章,逕向稅捐機關申請,退還其未使用日數之使用牌照稅稅款。

新產製、新進口或新裝配開始使用之交通工具,應納使用牌照稅,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徵收。

車輛於繳納當年期使用牌照稅後,因案被扣押或遺失,向監理單位辦妥註銷牌照或報停手續者,可填具退稅申請書,並檢附監理機關核發之註銷或繳銷、報停登記證明及向警方報案證明文件,以及當年度繳款書收據等,向稅捐機關申報退稅手續。

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於查獲時棄置而去,經揭示招領後逾3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稽徵機關得將該項交通工具公開拍賣。所得價款扣繳本稅外,解繳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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