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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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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種憑證聯印於一紙或正反面者,仍應分別貼用印花稅票。(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10條)

應在書立契據後交付或使用時,先預計其金額貼用印花稅票,俟該項工作完成時,再按確實金額補足其應貼印花稅票或退還其溢貼印花稅票之金額。( 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9條)

先開立臨時收據再開立正式收據,或分次收款先開立分次收款收據再開立總收據,臨時收據或分次收款收據應先行分別貼足印花稅票,俟開立正式收據或總收據時,將臨時收據或分次收款收據收回貼附背面 ;其金額相等者,正式收據或總收據免再貼印花稅票,其不相等者,應於正式收據或總收據上補足差額,如臨時收據或分次收款收據未依規定收回貼附者,應照所載全部金額貼用印花稅票。(印花稅法第20條)

已失時效之憑證繼續使用者,應另貼印花稅票。(印花稅法第15條)

稅率相同者,僅按一種貼用印花稅票;稅率不同者,應按較高之稅率計算稅額。(印花稅法第13條)

同一憑證須備具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同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者,仍應貼用印花稅票。(印花稅法第12條)

可以申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完納後將收據聯粘貼於應納印花稅之憑證上,代替貼用印花稅票。(印花稅法第8條)

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印花稅法第8條)

於權利義務消滅後應保存二年,但公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應依照會計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印花稅法第4條)

(一)銀錢收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四,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但兼具營業發票性質之銀錢收據及兼具銀錢收據性質之營業發票,不包括在內。
(二)招標人收受押標金收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三)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四)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五)買賣動產契據:每件稅額四元(新臺幣十二元),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印花稅法第5條、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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